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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阪神大地震12

2019-02-13 23:30-23:59 责编:张泽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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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子能利用方面,日本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1955年,日本国会通过《原子能基本法》,并确立了原子能利用的“和平、安全、民主”三原则。原子能基本法以“通过促进原子能的研究开发、利用,致力于提高人类社会福利和国民生活水平”为目的,强调“原子能利用限于和平目的,以保证安全为宗旨,在民主运营的条件下自主进行,公开其成果,进而推进国际合作。”1956年,根据原子能基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成立了作为总理府附属机构的日本原子能委员会,委员长由国务大臣担任,并经两院同意。

1974年,日本自己制造的第一艘核动力潜艇“陆奥”下水,但是在首航过程中却发生了核泄漏事件,结果导致陆奥市人民坚决反对“陆奥”回港靠岸。鉴于核安全问题的重要性,1978年,为进一步强化原子能安全保障,日本政府在修改《原子能基本法》的基础上,专门成立了原子能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规划、审议和决定原子能研究、开发及利用相关事项中的安全保障事务,其中包括制定、审议和决定关于原子能利用政策的安全保障规制、核燃料及原子炉相关规制中的安全保障规制、防止原子能利用所导致的损害等规范政策等。但是,原子能安全委员会并不是直接的原子能规制机关,不能对原子能企业进行直接监督检査。与此相对,原子能安全保安院作为经济产业省的专门负责各种能源设施和产业活动的安全保障机关,负责执行原子能安全委员会制定的相关规制,并接受其监督。主要任务是预防各种安全事故发生,迅速应对已发生事故,并坚决防止再次发生相同事故。

1999年,在东海村核电站发生临界事故的严重刺激下,日本进一步修改原子能相关法律,进一步扩大了原子能安全委员会的职权,强化了原子能安全委员会对规制行政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能,并通过新制定的《原子能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加强了防灾对策功能,增加了对安全规制中的危机信息处理、安全文化等新政策课题的灵活应对权力。原子能安全委员会也从总理府转入内阁府,并设立事务局。

目前,在日本,关于原子能利用和管理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1)基本法部分:《原子能基本法》,《原子能委员会及原子能安全委员会设置法》,《日本原子能研究开发机构法》,《相关国际条约》。

(2)规制法部分:《核原料物质、核燃料物质及原子炉规制法》,《放射线损害防止措施——防止放射性同位素等放射线损害法》,《特定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理法》,《防止放射线伤害技术基准法》,《电力事业法》,《道路运送车辆法》,《船舶安全法》,《航空法》,《劳动安全卫土法》,《药事法及医疗法》。

(3)安全保障法部分:《灾害对策基本法》,《原子能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原子能损害赔偿法》。

这些关于原子能利用相关的法律以及由各省厅制定的具体行为规制,构成了系统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的基本准绳。在原子能灾害对策方面,结合原子能利用的特殊性和灾害基本法的基本原则,原子能事业者防灾业务计划制定、原子能防灾组织建立、灾害信息通报、防灾资材修整、紧急状态的宣布、原子能灾害对策本部成立、应急措施的实施以及灾害赔偿等问题都做了明确规定。应该说,如果严格执行上述业务规制和法律,一般来说,就可以避免许多不该出现的原子能事故。然而,号称规制大国的日本,享有“规矩”声誉的日本人,却导演了一幕幕核能危机事故,并在大地震、大海啸的冲击下,演出了一场无法收场的“福岛核电事故”。